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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奕廷(原名何奕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奕廷(原名何奕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員工,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被   告 何奕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白河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弈慶係劉毓屏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士方企業
    社之員工。何弈慶於民國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址公司1樓之
    飲水機、電磁爐等物摔落在地,再以不明器具敲毀上址公司
    2樓房間之玻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毓
    屏。
二、案經劉毓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弈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毓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
    卷、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足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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