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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峰鑌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峰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0行記載「Tadalafil」更正為「Sildenafil」、第9行記載「申報進口而輸入」更正為「申報進口而自香港地區輸入」、第10行記載「壯陽藥5瓶」更正為「壯陽藥5瓶(每瓶30粒)」;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2年7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2103572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日北普竹字第112102815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3日FDA研字第112001492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9日FDA藥字第1120024084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峰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壯陽藥,有害我國
    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
    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最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13頁)、輸入禁藥之類型
    、數量,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CNC車床
    之技術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信其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Sildenafil」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3日FDA研字第1120014921號函暨
    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自香港地區輸
    入我國時經海關人員扣押後,目前暫存在臺北關法務緝案組
    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是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又附表所示
    之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違
    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藥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品稱 數量 備註 含「Sildenafil」成分之仿冒Cialis壯陽藥 5瓶(每瓶30粒) ⑴原送驗檢體數量:30粒 ⑵送驗取樣量:2粒 ⑶驗餘檢體數量:28粒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Sildenafil」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李峰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峰鑌本應注意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
    藥,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不詳
    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680元購買
    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後,未經核准即於110年3
    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而輸入含有「Tadalafil」成
    分之壯陽藥5瓶(報單號碼:CX100K70175P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K70175P號)。嗣因臺北
    關人員查驗上開貨物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壯陽
    藥5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峰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前開含有「Tadalafil
    」成分壯陽藥5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買的,因為生理缺陷不敢看醫生,伊不曉得
    本件係從國外進口,伊沒有去取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已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銥熙
    無敵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臺北關公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灣禮來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北台禮字第21836號函暨檢附之C
    ialis 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各1份、上開壯陽藥盒身外觀
    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藥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至扣案之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5瓶,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
    係為自用,且觀以被告輸入之數量亦僅有5瓶,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核與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罪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已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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