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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51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4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15公克,淨重0.010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經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無故未到,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難予從事戒癮治療等情,此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並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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