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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家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減: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確實高度雷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餘,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大安」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66頁)。惟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致未能查獲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0、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9374號函、114年9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715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提起上訴時,雖又表明其毒品來源係由案外人「邱宥榮」所提供等旨(見本院卷第7頁),然案外人「邱宥榮」涉嫌於113年8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中檢介直上114毒偵4275字第130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核卷內資料,亦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宥榮」、「大安」或其他上手及同案共犯之情事,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供出上手「邱宥榮」為由,指稱原審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其上訴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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