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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世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64號
  被   告 潘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村0號
            (法務部○○○○○○○)
            現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原味食堂」前,見林龍影放置於員工置物架上
    之包包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包包打開搜尋財物之際,即遭林龍影當場發
    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龍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照片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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