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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佳宏施敦仁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冠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分別記載及說明事實一部分是被告施冠諺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二部分則是被告與「阿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所載內容,顯係本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之誤寫,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施冠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一 2 施冠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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