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願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我大約在採尿前一年前,被債務人要債時強迫我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4月20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2407ng/ml及12245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2年4月3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黃願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4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
日2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2年4月3日2時2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至被告雖抗辯服用友露安感冒藥造成尿液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惟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
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