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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取行為,在時、空上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黃苡芯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新臺幣4,08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蔡家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黃苡芯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天空之城書漫館內,趁
    該店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該抽屜內
    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8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張佩芸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而查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上開情
    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芯委由張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銘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代理人張佩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
    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2次,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犯
    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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