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家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取行為,在時、空上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 薄弱,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黃苡芯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新臺幣4,08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 告 蔡家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黃苡芯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天空之城書漫館內,趁 該店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8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張佩芸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而查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芯委由張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銘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代理人張佩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2次,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犯 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