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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犯罪事實

王家璇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某處,見何秀美所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OK超商觀音信義店,於結帳時向該超商店員出示該遠東銀行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OK超商觀音信義店與遠東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遠東銀行佯稱係何秀美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王家璇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398元不詳商品之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遠東銀行墊付其在OK超商觀音信義店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OK超商觀音信義店遂行其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如附表所示16次詐欺得利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為圖盜刷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人何秀美遺失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不詳商品之價金,因此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遠東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詐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398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固屬被告犯行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 110元 2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 225元 3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 195元 4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175元 5 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 165元 6 111年5月27日上午5時5分許 199元 7 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1分許 219元 8 111年5月28日上午5時56分許 110元 9 111年5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 200元 10 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 199元 11 111年5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 390元 12 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209元 13 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 185元 14 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 209元 15 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 278元 16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 330元                        共計 3,39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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