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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新
    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10月18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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