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新
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10月18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