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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12號
  被   告 賴文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傑前因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
    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處飲用酒類,於翌(7)日上午6時許,明知飲酒後
    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賴文傑身上有
    酒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對賴文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前揭說
    明,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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