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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先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3月23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屬單親、家中尚有3歲小孩需照顧(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4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上
    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因另
    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拘提到案,經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最後1次施用毒品
    時間為112年2月24日等情,惟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時間與
    採尿時間已相隔1月之久,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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