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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122年9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第89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裁定更正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第895號判決主文無罪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11年2月6日等語。

二、經查:上開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告寸光輝涉嫌犯罪之實際日期係111年2月6日,此業據本院核對偵卷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77號起訴書雖誤載為111年2月26日,然其餘人、事、地、犯罪行為均無誤,可認檢察官起訴之主、客觀對象並無錯誤,僅為筆誤而已,不失案件之同一性,故本院之該部分無罪判決係以實體理由認定無罪之方式書寫,並非僅以程序判決,合先敘明。再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係以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行為日期為記載,即儘量不更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以便特定主文欄第二項所指無罪部分究何所指,然並在理由欄貳、乙、一欄第三行(第6頁最後一行)註明「(按:應更正為111年2月6日)」之文字,是已可明確知悉檢察官所指111年2月26日之日期,實係指涉被告於111年2月6日所涉之竊案。綜上,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並無訛誤,尚無更正之可能,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聲請更正之判決若於合法上訴中,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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