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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一心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矯正中)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
    (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
    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念祖(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由本
    院另為判決)、少年陳○凱(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已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為裁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
    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經查,被告雖有與少年陳○
    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只知道車手是
    15歲(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53
    頁),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少年陳○凱係少年乙事,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與同
    案被告李念祖共同侵占其等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然並未按約履行賠償,僅賠付告訴人共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第167、1
    97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念祖、共犯少年陳○凱侵占之詐欺贓
    款共計40萬元,嗣上開三人合意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念祖各分得19萬元,共犯即少年陳○
    凱則分得2萬元,是被告就分得之1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固與告訴人以19萬調解成立,然
    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賠償,但業已賠付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
    述,則就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告訴人之16萬元(計算式:19萬-3
    萬=16萬)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犯案期間所使
    用之手機壞掉,所以我賣掉換新的手機(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45頁反面),顯與本案無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沈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念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加入由王鳴逸所屬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沈冠宇負
    責總收水,李念祖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少年陳○
    凱擔任面交車手。
(一)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販
    賣靈骨塔獲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
    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
    而沈冠宇接收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派員向乙○○取款,
    乃指示李念祖派員,李念祖即指示少年陳○凱前往指定地點
    向乙○○取款,李念祖再回報沈冠宇該次是由少年陳○凱前往
    取款,沈冠宇便將少年陳○凱之手機號碼以telegram通訊軟
    體回傳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少年陳○凱則依沈冠宇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向
    乙○○謊稱為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
    ,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少年陳○凱,少年陳○凱得手後搭
    乘計程車離去。
(二)嗣於同日某時少年陳○凱依李念祖指示,將上開40萬元款項
    攜回李念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處後,李
    念祖、少年陳○凱與在場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4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由李念祖、丙○○各分得19萬元,少年陳○凱分得2萬元,而予
    以侵占入己,未將款項交與沈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宇、李念祖、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證人即
    少年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沈冠宇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teleg
    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少年陳○凱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
    (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
    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冠
    宇、李念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
    念祖、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李念祖、丙○○及少年陳
    ○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沈冠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念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等罪嫌
    ,係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刑之加重:
    被告3人犯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並均知悉少年陳○凱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
    告李念祖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念祖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