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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承益

11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479 號、第51612 號、112 年度偵字第2423號、第4641號、第5658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貨件資料」(見112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97、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戴○宇間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戴○宇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7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戴○宇
    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
    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率爾與未滿18
    歲之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
    15頁)、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與同案少年戴○宇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由少年戴○宇拿取後即交予被告,業據少年戴○宇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3頁),顯見此部
    分犯罪所得概屬被告所有及支配,並未與少年戴○宇朋分,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蔣克強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林暐智領回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111 年度偵字第49479 號卷第3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丙○○)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符心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符心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懷慧)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蔣克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暐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金額為新臺幣14245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二 金額為新臺幣7655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金額為新臺幣1476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三 金額為新臺幣1436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符心安  金額為新臺幣1516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四 金額為新臺幣716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符心安  五 金額為新臺幣741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懷慧  六 金額為新臺幣12119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克強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七 金額為新臺幣7399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暐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標訂
    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245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件,
    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超商取貨付款,待該
    蝦皮賣家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丙○○
    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乘無人
    注意之際,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
    未就應付款取貨之商品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嗣為丙○○調
    取超商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乙○○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標訂購
    總金額為2萬2,415元之貨到付款商品2件(價額分別為:7,6
    55元、1萬4,760元),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祥佑門市取貨付款,待該蝦皮賣家將前開商品寄送
    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丁○○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
    而管領中,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商品包裹
    從自取櫃取出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就應付款取
    貨之商品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嗣為上開超商店員戊○○清
    點貨品並調取超商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委請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所述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所述物品,且被告事後亦未償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事項同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配偶游致萱所有之事實。 5 上開商品訂單1紙 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損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述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述物品,且被告事後亦未償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商品包裝照片共6張 證明事項同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配偶游致萱所有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事後未與統一便利超商祥佑門市和解之事實。 6 統一便利超商祥佑門市111年11月門市對帳表1紙 證明告訴人丁○○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鈞院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多次因竊盜案
    件為警移送本署偵辦,且在偵查中皆辯稱忘記結帳、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乙情,經本署就此節訊問告訴人2人,告訴
    人2人皆稱被告從未償付任何款項等語,有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仍矯飾
    其詞,甚而誤導本署偵辦方向,其犯後態度惡劣,請鈞院審
    酌此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
    下單訂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360元、1萬5,160元
    之貨到付款商品2件,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安慶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
    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符心安存放在店內之包裹自取櫃
    中保管而管領中。俟乙○○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前
    往上述超商,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將
    上開2件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並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
    竊取得手,旋即離開該超商。
 ㈡再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下
    單訂購金額為7,16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上址萊爾
    富超商安慶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
    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符心安存放在上開包裹自取櫃中
    保管而管領中。俟乙○○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
    往上述超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
    將該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付款即離開超商,而竊
    取得手。嗣經符心安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符心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符心安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9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盜所得未扣案之包裹3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偵字第4947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112年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連結不詳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
    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1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
    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取貨付
    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
    店長黃懷慧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俟乙○○於11
    1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述超商,竟乘無人注意之際
    ,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將包裹暫放在貨架上,並於離
    開該店時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上開包裹貨款結帳付款,
    旋將所購商品連同該包裹攜離該店,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
    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戴O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門
    市內,由乙○○向該店店員蔣克強表示欲領取金額為1萬2,119
    元之貨到付款包裹,其後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2人未就包
    裹貨款結帳付款即將包裹攜離超商,而竊取得手,並即駕車
    逃逸。嗣經蔣克強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
    情。
 ㈢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連結不詳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
    訂購金額為7,399元之貨到付款商品(已發還),並指定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門門市取貨付款,其後
    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林
    暐智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俟乙○○於111年11
    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上述超商,竟乘無人注意之際,
    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竊取得手。
    嗣乙○○欲離開超商時,經該店店長林暐智發覺遭竊將其攔下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黃懷慧、蔣克強、林暐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辯稱:伊是忘記付款云云。 2 告訴人黃懷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辯稱:伊只是身上的錢不夠,有叫朋友即同案少年戴O宇去車上拿錢云云。 2 告訴人蔣克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戴O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是被告將包裹拿給伊,並叫伊把包裹攜出店外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辯稱:伊是忘記付款云云。 2 告訴人林暐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戴O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利用少年戴O宇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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