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李嘉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4、805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2月8日23時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8日
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館」533號房
,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
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