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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東澤(原名田協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155 號、第1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東澤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 行「騎乘其知情的母親許雪琳所有」應更正為「騎乘其不知情的母親許雪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共23張(價值新臺幣1萬1,500元)、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田東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共貳拾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田東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20號
  被   告 田東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其知情的母親許
    雪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
    區○○路0號鄭名珆所經營之「來億彩券行」內,趁鄭名珆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名珆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共23張,得手後旋
    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名珆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門市,趁店員鍾莉琪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下方未上鎖抽屜內現金3,
    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鍾莉琪發覺後通
    知該店店長劉宇承,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名珆、劉宇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彩券共23張得手,並騎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名珆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趁伊將刮刮樂彩券放置於櫃臺上未加以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彩券共23張後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下方抽屜內現金3,000元得手,並騎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宇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店內收銀台暫時無人管領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底下抽屜內3,000元並逃逸之事實。 3 證人鍾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店內收銀台暫時無人管領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底下抽屜內3,000元並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
    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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