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編號1、2「原記載」欄所示內容,顯係附表編號1、2「更正記載」欄所示內容之誤寫;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如附表編號3「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顯係附表編號3「更正記載」欄所示內容之誤寫。因上開誤寫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記載 備註 1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主文欄 2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主文欄 3 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等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事實及理由欄二、(五) (本案刑事判決書第6頁第2至2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