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芳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芳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1年12月2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黃崇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被 告 周芳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泉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愛瘋蝦釣蝦場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 酒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金城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由黃崇堂(傷害部分未提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對周芳泉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芳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崇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