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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岩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岩立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岩立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岩立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岩立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岩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4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6日下午4
    時13分前某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
    受採尿送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岩立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家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高達6
    74ng/mL及15,492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
    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於警方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上
    開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3月20日晚間7
    時許,應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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