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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曾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鍾文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6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
    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
    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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