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妤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妤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妤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098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陳妤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妤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3月2日3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間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