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王怡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拿著遭侵占的物品進入廁所,離開廁所時,把東西放在廁所內,等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返回廁所查看時,東西已經不見了等語,足見遭侵占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李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物品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TIFFANY品牌香水1瓶、雅詩蘭黛修護露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李孟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男廁內,撿拾王
怡鈞遺失於該處且裝於購物袋內之TIFFANY品牌香水1瓶、雅
詩蘭黛修護露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2,330元)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怡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警並自李孟春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怡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采盟股份
有限公司購貨人收執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物品外觀照
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TIFFA
NY品牌香水1瓶及雅詩蘭黛修護露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