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姚懿珊
- 被告李孟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19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王怡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拿著遭侵占的物品進入廁所,離開廁所時,把東西 放在廁所內,等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返回廁所查看時,東 西已經不見了等語,足見遭侵占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李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物品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TIFFANY品牌香水1瓶、雅詩蘭黛修護露1組,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被 告 李孟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男廁內,撿拾王 怡鈞遺失於該處且裝於購物袋內之TIFFANY品牌香水1瓶、雅詩蘭黛修護露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2,330元)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怡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李孟春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怡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人收執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物品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TIFFANY品牌香水1瓶及雅詩蘭黛修護露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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