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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宥緁(原名蔡妡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五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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