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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奕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黃志忠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未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因服用精神藥物、藥水,導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然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以:個案所服用之藥物應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7973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及門診病歷0份存卷為憑,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黃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第3845號、第64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0月0
    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2月15日,但伊有服用醫師開立
    的精神科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偽陽性反應等語;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000年0月間
    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係服用
    精神藥物所致,然經本署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以:個案所
    服用之藥物應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語,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
    07973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及門診病歷0份存卷為憑,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脫罪狡辯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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