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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訊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吃精神科藥物及感冒糖漿才會呈現偽陽性云云,惟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經警員採集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之事實,嗣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3頁)。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2ng/mL、598ng/mL ,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用藥證明,加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是足徵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112年3月、5月間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判刑,僅相隔2月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無法收其實效,且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50、3845、6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南雅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任何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
    00號)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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