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瑞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劉育成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鋼筋5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 告 王瑞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華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鋼筋5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陳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瑞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鋼筋至貨車後車斗,但剛好有人來制止,故伊就將物品拿下後離開現場,並無拿任何東西,伊承認因一時貪念而竊盜未遂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芷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細觀監視器影像,被告經他人勸阻後,確有自車上將鋼筋取下,惟該時被告順勢自地面拿取鋼筋1捆至車上, 旋駕車離開現場,可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