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少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附近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另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1年9月、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及112年4月,均未至指定醫院門診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且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戒癮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認被告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經該署再次傳喚,經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迄至112年12月7日仍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評估,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又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前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論前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至指定醫院門診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且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署檢察官又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可知被告並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且無論被告是否完成該次戒癮治療,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即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至指定醫院門診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且被告經該署再次傳喚,確認其仍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後,迄至112年12月7日仍未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評估,經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該署112年10月2日詢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佐,檢察官據此認為戒癮治療程序對被告難收成效,難以期待被告經由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標,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綜上,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