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廷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關於被告張廷貴之扣案物,於起訴書附表一就抽頭金之數量記載為11萬1,100元,惟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抽頭金應為11萬1千元,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扣案之抽頭金11萬1千元為其陪同在場清點等語,堪認檢察官起訴書顯有誤載,而本院之原判決既引用起訴書,則亦有相同錯誤,惟此部分顯屬誤寫而不影響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聖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沈煜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記載之「扣得如附表一」,應更正記載為「扣得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1之扣案物抽頭金之數量應更正為11萬1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聖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沈煜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