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誌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誌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徐誌瑜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1日之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①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②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刑,固各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③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狀等書狀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受之刑(含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時間及整體情節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兼衡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分別就上開犯罪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其表示意見,其係以「無意見」回覆本院;其先前固有向檢察官具狀表示,提出定刑時應以0.7計算具體之刑等主張,然此算法並非法律所明定之定刑基準,況個案情節不同(如犯罪類型、參與程度、時間間隔、法敵對意識、責任非難程度),實無必然採此算法之理,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