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 年度執更字第15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12年5月29日接獲執行命令,應於同年6月27日執行(得易科罰金),對於其身為受薪勞工階級、需扶養80幾歲母親、自身有精神方面疾病需要治療、並有多項費用開銷,執行方式為何沒有其他方案或配套,無法接受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2 年度執更字第1590 號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惟上開執行案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4467號所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之,有該裁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既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轉由)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法律對於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移轉管轄」的規定(「判決」則有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本院倘若逕行移送,可能同時開啟聲明異議、抗告的不同訴訟繫屬,亦致使審級救濟產生更多爭議問題。是受刑人倘若仍有爭執,應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