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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聲請人
即被告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被告,該案件於112 年10月17日作成判決並送達聲請人,爰依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語。

二、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而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1 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以此可見,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上揭規定所定之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名凡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本院於112 年10月17日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服,刻正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閱覽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評議意見,即與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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