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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西路2段139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劉玫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2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見鄭名凡車輛違規左轉,見狀受到驚嚇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部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玫華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士燦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鄭名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址道路,且確有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亦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駛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亦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係因其正前方沒有號誌,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是號誌設計的問題,被告所為並無刑事不法可言;⑵被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後,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4秒鐘,並未占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駛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被告均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⑶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原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導致;⑷被告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⑹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如事實欄所述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被告於駕車左轉欲駛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之際,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於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玫華以及證人楊士燦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本院交訴字卷三第26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0頁、第115至133頁;本院交訴字卷三第46頁、第57至59頁、第228至231頁、第236至2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35:01]欲左轉時,被告車輛車身已駛出行駛車道停等線而進入大興西路2段與大興西路2段139巷交岔路口中央,號誌時相則顯示為綠燈,大興西路2段雙向車道均有車輛直行行駛,被告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繼續左轉,至[22:35:04]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22:35:04]時被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滑行於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上,至[22:35:05]時,被告車輛車身約有一半進入對向車道之中間車道,並車輛為停止狀態,告訴人車輛約至[22:35:06]時於該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停止滑行,被告車輛並於[22:35:08]時起步繼續駛離並左轉駛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口,並於[22:35:09]時進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口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右側車道即大興西路2段由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仍持續有車輛繼續直行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33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5至169頁、卷三第320至322頁),且被告當時所行駛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依序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綠燈」乙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318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大隊桃園中隊警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路況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33頁;本院交訴字卷三第159頁、第169至171頁)。是該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僅可直行,若欲左轉,須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燈」始可左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顯見被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循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車輛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之後人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告訴人通行,是該過程中,除被告車輛違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外,並無其他人車出現而可能導致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此觀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甚明(本院交訴字卷第165至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著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在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我看到被告車輛沿著大興西路2段往永安路方向要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被告車輛當時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打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騎車直行,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突然從對向車道駛出來要左轉,我嚇一跳,因為我以前從來沒有在綠燈直行時有車突然左轉出來到我所騎乘的道路上,導致我反應不及,剎車後打滑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大興西路上,時速約40至50公里,那是我平時下班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先前騎乘該路段時從未有過車輛在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段,我看到該路段前方當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出要左轉,就嚇一跳趕緊減速並煞車,我剎車時先煞左把手的後輪,再煞右把手的前輪,但為何當時機車會打滑而人車倒地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機車沒有開頭燈,但我認為我機車沒有開頭燈與我是否看到被告左轉車輛後有無採取即時反應措施並無關聯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三第260至271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告訴人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自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參酌告訴人所證上情,可知被告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違規左轉與告訴人機車急煞打滑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生,且當時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告訴人通行一節,已如前述,益加佐證告訴人證稱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直行中,因突見被告車輛自路邊突然衝出、欲左轉橫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屬實,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永安路至春日路路段中,有些路段可以左轉,包括大興西路2段得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口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三第271頁),可知被告明知該路段交通號誌已然規範部分交岔路口得左轉,部分交岔路口則不得左轉,又大興西路2段與大興西路2段139巷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與一般紅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而係設有5個燈號號誌,明確規範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綠燈、右轉綠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偵卷第111頁),是該路段號誌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右轉、左轉,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與號誌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時相號誌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即違規左轉,將車輛駛入大興西路2段與大興西路2段139巷交岔路口,駛入對向車道,導致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左轉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核與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認:「一、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玫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有違規定」之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日桃交運字第1100039356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四、被告或其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或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行政違規,並無刑事不法云云置辯,惟上揭交岔路口各該不同號誌時相設計本係為避免左轉車流與對向直行車流爭道而肇生事故,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有行政違規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剎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為本案肇事原因一節,亦已認定如前,而行政違規與刑事不法本即二事,兩者乃係分別自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觀點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各該法規範之行為,兩者概念亦非互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左轉行為致告訴人成傷而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違規左轉後所占用之車道是否及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是否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數秒鐘後再行離去一節,均不影響被告前於違規左轉彎時業已過失導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到被告違規左轉而驚嚇緊急剎車、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足為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駛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是該路段號誌設計的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被告車輛已違規駛出大興西路2段內側車道停等線,始會辯稱該號誌在其車輛正上方,然若被告未違規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處,而遵照號誌指示停留於大興西路2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綠燈亮起再行左轉,則被告所停等之處顯可清晰見到該處之號誌燈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10頁、本院交訴字卷卷三第137頁)均甚為明確,被告上揭辯稱,實屬訴訟中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或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驚嚇致摔車一節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⒉另就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實地測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至人車倒地之距離後得知,告訴人自於路口停等後騎乘機車起步繼續直行於大興西路2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人車倒地之地點約50.1公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函附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三第197至205頁),又自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交訴字卷三第223頁、第228至231頁、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起步時間約為[22:34:57],告訴人人車倒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約為[22:35:05],前後共計約8秒,是告訴人自路口騎乘機車起步後至人車倒地約以8秒時間行駛50.1公尺,則告訴人時速約為22.545公里(計算式:0.0501公里60608₌22.545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顯無超速情事。

⒊承上認定,被告辯稱依照告訴人車輛滑行距離過長,顯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即非可採。

⒋再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行為,告訴人駕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上開交岔路口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且對向車道車輛於該路段號誌為綠燈時並不會逕行違規左轉出現一節,應有信任,而此信賴尚不致因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而有所減損。更有甚者,立於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直行於大興西路2段之情形,告訴人對於對向車輛於號誌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時逕行違規左轉一事並無預見可能,自難僅因告訴人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舉,反推告訴人應為本件肇事負過失責任。

⒌且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輛突違規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上,始緊急煞停打滑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輛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一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多次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第68頁;本院交訴字卷三第229頁),惟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而被告並未因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行向,反係在遠處即已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9頁、第15頁、第68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9頁),又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遠處即已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路段始遭驚嚇而剎車打滑摔車,是告訴人縱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有行政違規,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⒍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先以右手剎車而導致前輪鎖死,造成車輛搖晃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係先放慢速度,先煞左把手煞住後車輪,再煞右把手剎車前輪等語明確(本院交訴字卷三第267至268頁),並無何被告主觀揣測剎車不當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⒎再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未安裝ABS剎車系統所致,惟告訴人係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可正常發動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道路上,並無何不法之行為,至各該機車安裝何種剎車系統,則須因各該機車之車型、出廠年份、而為最適之安裝,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出場時所配置之剎車系統為前輪碟煞、後輪碟煞,此有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111)摩特內業字第08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字卷三第105頁),足見該車已有配置適當之剎車系統,被告逕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安裝ABS剎車系統,而遽認本案事故肇責係因告訴人車輛使用不當,實不足採。

⒏又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車輛所配備之剎車系統究係屬何種剎車系統並不知悉,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車狀況之情,惟一般機車使用者,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車輛得正常發動、剎車及其他功能均可正常使用,即可駕車上路,實無須就各該車輛所配備之系統為何種型式有所了解,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⒐另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更早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剎車跌倒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正係因被告於時相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違規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駛入大興西路2段與大興西路2段139巷交岔路口中,導致當時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沿大興西路2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見突然有車輛駛入車道受到驚嚇,緊急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一節,益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⒑末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縱與有過失,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無礙被告本案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沿大興西路2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時,被告當時仍係持續行進中之狀態,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陳其係在告訴人摔倒滑行後始於該交岔路口停下數秒,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所見者為,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路段號誌為直行綠燈之際,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欲進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口,被告車身此時即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大興西路2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段,則若被告仍持續行駛,即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始緊急剎車、打滑摔車滑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是縱然被告於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之過程中停等數秒,在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滑行至大興西路與前開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時,被告車輛尚未進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惟仍無解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摔車受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故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云云,然無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僅係製作機關就本案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並為機關製作內容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惟該等意見均不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傷害之犯罪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卷證研判,縱本院認定結果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本院係依從該鑑定會結論而得心證,乃係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所得之結論恰與該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解該鑑定會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一節進行認定,惟本院業已囑警協助調查告訴人之時速如「貳、四、㈢、⒉」所示,並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轉受驚嚇而剎車倒地打滑時,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主觀上顯無故意傷害之行為,其既無故意侵害被告之意思,依首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該緊急避難行為應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並進入大興西路2段對向車道,告訴人遭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出之車輛驚嚇,始急煞致人車倒地。即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為原因之一,而有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核與上開判例所示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指稱本院並未調查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自起步至事故發生時所間隔之時間、告訴人摔車地點與告訴人總共行駛之距離以計算告訴人劉玫華行車之時速,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桃園交通大隊警員就本案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將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起步,並停等於路口後,告訴人劉玫華再行起步之時起至告訴人劉玫華因煞車未及、人車倒地之地點、經過之距離與時間均請警員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至本案事故現場進行量測,而計算出前開告訴人劉玫華行駛時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三第197至204頁),並計算告訴人劉玫華之時速約為22.545公里,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雖主張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究係自肯德基車道左方出現或是右方出現,並稱因該車道寬度約20餘公尺,而將影響對於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之判斷,惟告訴人之車輛起步後,尚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始再沿大興西路2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駛去,並在被告車輛駛出後而急煞人車倒地一節,有本院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字卷三第228至231、第236至240頁)。是若欲量測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騎乘時速,自應自告訴人自紅燈轉綠燈起步後至發生本案事故摔車之時間與地點進行計算,而與告訴人究係從肯德基車道左方或右方出現並無關聯,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又被告雖辯稱本院並未調查告訴人是否超速云云,惟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是否有超速乙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㈨至被告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惟鑑定機關之意見僅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且本案被告過失責任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車輛內之乘客即被告之女兒證明告訴人車輛行駛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惟告訴人係因該路段平時並不會有車輛突然違規左轉而出現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上,故見被告突然違規左轉出現於該車道上而受驚嚇煞車而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既已經本院調查而得心證如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車前狀況與道路狀況,自應比車內乘客更為知悉,又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詳實陳述告訴人騎車情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均經本院參酌認定,應無再行傳喚被告車內乘客即被告女兒進行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㈩又被告雖稱欲請本院調查YOUTUBE網站上之影片,惟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業經本院勘驗調查完畢,且上開YOUTUBE影片與本案亦無關聯,自難作為本案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一節之證據,此部分證據調查應與本案無關聯且無必要性,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辯稱公訴人起訴被告業已違反論理法則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云云,惟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30日以桃檢俊永109偵7827字第1099044199號函以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起訴書起訴而繫屬本院,此部分起訴程式並無違法,本院自應受理並進行審理。再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乃係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為審查標的,就構成要件部分,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肇事」一詞之文義,固然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然是否包括駕駛人無過失致生事故之情形,並不明確,在無過失之情形,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參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僅係就系爭規定之法律明確性進行審查,並認為應排除「無過失」之情形,惟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應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之審查標的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恐有誤解法律之虞,應無可採。另被告經起訴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宣告(詳下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驚嚇而煞車打滑人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暨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須扶養一個上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本院交訴字卷三第3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方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違規左轉彎之際,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大興西路2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致告訴人受驚嚇於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時打滑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二、次查,被告所駕車輛,當日係在已違規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與大興西路2段139巷交岔路口時,已見對向有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來車後,因認若繼續左轉進入139巷可能會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相撞,方煞車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所駕車輛則因為閃避違規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車道之被告車輛,進而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肇生上開車禍,又告訴人所駕車輛於尚未行駛至被告車輛所在之交岔路口前,在距離該交叉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處即已因急煞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至該路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兩車並無碰撞之情各節,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據以確認如上,則被告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煞停從而未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下,其主觀上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違規左轉之舉致於受驚嚇而於閃避之際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應負過失之責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即具有相當可能:又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打滑滑行後,係以不快之車速駛入大興西路2段139巷,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如前所示,則被告辯稱其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打滑與其無關,始以不快之車速左轉離開,而未下車查看等語,亦非無據;又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打滑而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輛所在之處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則被告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於煞車暫停上開路口後,見告訴人所駕車輛因人車倒地滑行至該路段停等線前所生車禍事故,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被告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

三、參諸上揭說明,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自以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然本件依上所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因遭其駕車過失肇事致受身體傷害,進而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本院自難逕以該罪而予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犯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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