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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宜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宜津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5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均屬相同、各罪之手法則略異,於細酌其犯罪之整體情節、行為模式、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其向本院函覆關於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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