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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代表人
兼被告
柯崑彬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嘉峰
即被告
林美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均未補提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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