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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述亨

第1095號

                        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紀元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匯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詐欺者(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陳紀元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遠東帳戶)供前揭不詳詐欺者使用。嗣前揭不詳詐欺者取得陳紀元提供之上開帳戶使用權限後,即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匯款流程」所示之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其後,陳紀元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老師」之詐欺者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以附表一「洗錢方式」所示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老師」之詐欺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巫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依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㈡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美」、「蘇老師」之對話記錄截圖、「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1紙。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9851號函、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88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㈣被告之遠東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庭呈之虛擬貨幣相關交易明細截圖以外,並引用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見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美」或「蘇老師」本人,都是在線上跟他們通話等語,而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厥為平常,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金訴字第1094號卷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美」、「蘇老師」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侵害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金訴字第1094號卷第73頁),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3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各被害人受損款項,勘認被告有付出實際行動積極欲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多寡,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超商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至36,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各被害人受損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已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匯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老師」之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劉雯美」或「蘇老師」說轉匯出去一單5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流程 匯入帳戶 洗錢方式 證據 1 鄭人維(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傳送「防疫補助,申請點領取maepes.pw」之網路連結簡訊予鄭人維,致鄭人維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連結並輸入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 待鄭人維輸入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不詳方式,利用鄭人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自鄭人維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共2萬元)至鄭人維申設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自上開鄭人維申設之悠遊卡電支帳戶內轉出2萬9,600元(含前開2萬元)至右列「匯入帳戶」欄內。  被告之中信帳戶 陳紀元接受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老師」之詐欺者指示,自左列帳戶轉出1萬7,000元至陳紀元之火幣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564.78顆之USDT虛擬貨幣後,再將其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鄭人維提供之詐騙簡訊(見111偵51713號卷第11頁)。 ㈡鄭人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51713號卷第17-18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0798號函及其所附之鄭人維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1713號卷第19-22頁)。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悠遊字第1110004357號函及其所附之鄭人維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1713號卷第23-29頁)。 ㈤鄭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2 陳碧霞(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於111年7月31日佯以衛生福利部之名傳送確診能申請補助云云之簡訊並附上網頁連結(http://v.gov.tw)予陳碧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連結並輸入其個人資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街口支付帳戶資料。 待陳碧霞輸入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不詳方式,利用陳碧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匯出16,000元至右列「匯入帳戶」欄內。 被告之遠東帳戶 陳紀元接受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老師」之詐欺者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出29,015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其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陳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8691號卷第27-31頁)。 ㈡陳碧霞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8691號卷第37頁)。 ㈢呂祐宇(即告訴人陳碧霞之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 巫美娟(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於111年7月31日利用電子郵件,對巫美娟佯稱開啟點選電子郵件內之連結網頁並依指示輸入個人年籍、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並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及陸續依指示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並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即可取得政府發放之紓困補助云云,致巫美娟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連結並輸入其個人年籍、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資料。      待巫美娟輸入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不詳方式,於111年7月31日,冒用巫美娟之名義,利用巫美娟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巫美娟之個人資料等,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嗣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24秒許,自巫美娟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戶中,匯款49,000元至巫美娟名下之上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57秒許,自巫美娟名下之上開悠遊卡電支帳戶內轉出49,000元至右列「匯入帳戶」欄內。 被告之遠東帳戶 陳紀元接受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老師」之詐欺者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出50,015元(包含巫美娟受詐欺匯出之4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其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巫美娟之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電子郵件及網站截圖(見112偵24881號卷第53-73頁)。 ㈡巫美娟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見112偵24881號卷第75-101、227-263頁)。 ㈢巫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4881號卷第103-135、203頁)。 ㈣巫美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紀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紀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紀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被害人鄭人維、告訴人陳碧霞及
巫美娟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112金訴字第1094號卷第79至8
0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鄭人維 被告應賠償鄭人維19,500元,給付方式為: 分期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月15日給付)至給付完畢,被告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 2 陳碧霞 被告應賠償陳碧霞15,000元,給付方式為: 分期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月15日給付)至給付完畢,被告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 3 巫美娟 被告應賠償巫美娟98,000元,給付方式為: 分期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月15日給付)至給付完畢,被告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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