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鴻
- 選任辯護人
-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記載,因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故主文關於沒收之漏未記載及理由欄中關於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屬誤寫,應更正為「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 理由欄「貳、三、」 不為沒收之說明 沒收之說明 理由欄「貳、三、」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業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此部分屬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