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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記載,因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故主文關於沒收之漏未記載及理由欄中關於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屬誤寫,應更正為「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 理由欄「貳、三、」 不為沒收之說明 沒收之說明 理由欄「貳、三、」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業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此部分屬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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