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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凱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吳凱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佳美旅館30
    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吳凱元於上址受警
    方臨檢,經在場人蘇愉軒同意警方入房查看後,而當場經警
    方於目視範圍內發現蘇愉軒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吳凱元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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