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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欣倢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利欣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洗錢」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欣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及驗
    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
    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芸慈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固
    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且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驗證碼完成電支帳戶設定,因此得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
    並非實際參與詐騙之人,觀之其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有人
    拿我的門號綁定愛金卡支付等語(見偵卷第80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
    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而提供上開資料,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利欣倢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欣倢明知個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均為個人社會生活交易
    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
    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持該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利欣倢收受之「驗證碼」,完成上開電
    支帳戶之設定,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同時,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假貸款」為由,向苗芸慈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1
    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元
    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苗
    芸慈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芸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欣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帳號、本案門號予臉書上網友使用,並為其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苗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並匯款1萬5,000元、1萬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5 愛金卡公司回函1紙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並收取驗證碼,而完成本案愛金卡帳戶註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金額,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並為他人收取驗證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
    見小額借款,伊需要借1萬元,對方就要求伊提供身分證、
    電話、存摺封面,並為他收取驗證碼,但伊沒有問為何需要
    驗證碼,因為伊急需用錢等語。惟查:
(一)依一般日常經驗,申辦小額貸款,僅需提供個人證件、資力
    證明等相關文件,而無「為他人收取驗證碼」之必要,且驗
    證碼之收取,均有「防詐提醒」,亦即該簡訊上會有「請提
    防詐騙,密碼∕交易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之警語,是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並為他人收取驗證碼乙事,易生不法,
    並非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僅辯稱沒有想這麼多之辯詞
    ,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年近中年(案發時28歲),又自承工作時間超過7年
    ,並非剛出社會之人,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楚辨別上開情
    節與一般借貸情節有異;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就依網路上不
    認識之人指示,將上開驗證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僅因衡
    酌個人貸款,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法行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
    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
    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
    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111
    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是難僅以被告辯稱沒
    想這麼多之情,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遂行詐騙時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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