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阮氏梅佯稱可至某網站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先讓阮氏梅下單獲利,致阮氏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詹柏翔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詹柏翔涉犯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1月9日將該款項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致阮氏梅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阮氏梅轉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阮氏梅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柏延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送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貸款被騙帳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被害人阮氏梅確遭不詳成年人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詹柏翔申辦之前開帳戶,嗣該筆款項於110年11月9日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其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均轉出至其他帳戶而被提領一空,之後於110年11月15日被告始掛失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75、77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277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拍攝之照片、身分證件、印鑑卡、掛失變更紀錄、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3 月28日111 忠法查密字第CU24634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5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692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31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7頁第79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帶團在國內旅遊,因疫情關係離職,後擔任航空公司外包廠商之清潔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查本案被告除未能提供被告所稱之供網路貸款業者之相關資訊或雙方洽談貸款之對話紀錄供參酌外,且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自覺受騙,竟直接自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交付帳戶之憑證(如交貨便寄貨單),顯見被告對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案發前即110年6月間曾有向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之經驗,僅於網路填寫資料,然並無需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本次被告竟於不知道網路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情形下,即貿然寄送上開有關金融帳戶及個人資訊之重要憑證,且於本院供承:「(問:你把存摺等資料寄給對方,不擔心對方拿去亂用或不寄還給你嗎?因為你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擔心是一定有,但是我需要錢,沒有管道可以向銀行貸款,只好用這種方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乙情,已有所懷疑,卻未為任何詢問或調查,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予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萬元至詹柏翔申辦之前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轉出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應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顯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幫助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行業,未婚,無小孩,目前自己居住,不需負擔家計及撫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