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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皓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9 至10行「純值淨重」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6包,其得以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0.4104 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至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6包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6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約20.4104 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5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 月25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97至99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6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合計4.0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97公克,純度74.1%,純質淨重2.9691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99頁)。   二 含白粉之吸管  1 支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0.10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425公克,純度70.2%,純質淨重0.071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99頁)。 三 紅色包裝毒品果汁包  50包 ㈠分別編號A1至A5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47.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9鑑定,淨重3.24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約2.7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10%,推估編號A1至A50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2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四 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  16包 ㈠分別編號B1至B1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4.3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2.83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約2.3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編號B1至B16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
  被   告 徐皓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
    命6包(總毛重5.2774公克,純值淨重共2.9691公克)、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果汁包66包(驗前總淨重191.59公克,純值淨重共17.3
    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
    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純質淨重0.0713公
    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皓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為2.9691公克、17.37公克、0.0713公克,而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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