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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4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馮浩庭林慈雁曾雨明

原告
陳幸亞
被告
王聖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王聖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35 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裁定能否先於刑事訴訟判決而為之?」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均採否定說,即「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之程序,性質上係附帶於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一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之規定發生抵觸。」。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又被告王聖揚部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判決終結,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被告王聖揚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次查,本件被告王聖揚雖與刑案部分未結之被告彭及宏,屬共同正犯,原告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依上開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上開座談會結論及審查意見,本院無從將刑案部分未結之被告彭及宏部分裁定併行移送民事庭審理,僅得就刑案終結之被告王聖揚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至被告王聖揚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其是否仍應與被告彭及宏合一確定,乃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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