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第13行「改作,並將前揭改作後之圖片」,應更正為「修改後重製,並將前揭修改後重製後之圖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81-160頁)」、「被告許瀞心與告訴人、與通路商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79-180頁)」、「被告林子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辰所為,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告訴人提供之「
    蒟蒻條」商品圖片修改後重製該美術著作,係作為商品圖片
    以販售所經營販賣之蒟蒻條,並非銷售非法重製物本身(即
    本案圖片),是其所為僅該當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
    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意
    旨雖以同案被告許瀞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
    決)上開圖片後,將上開圖片傳送與被告林子辰,被告林子
    辰再指示不知情員工改作,則前開行為,亦該當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然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
    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
    重製」,而非「改作」(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法官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參考手冊【下稱智財刑案手冊】,司法院103年10月印行,
    第157頁);參卷內告訴人之本案圖片與被告指示不知情員
    工修改後之圖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75頁),僅有
    背景顏色之差異,而難認有何新創意,應屬「修改後重製」
    ,公訴意旨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辰與許瀞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擅自重製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圖片後張貼至團購群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
    子辰利用同案被告許瀞心利用前與告訴人合作期間所取得之
    本案圖片,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圖片,而侵害他人之智慧
    創作,損及告訴人所享著作財產權,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重製之圖片雖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然並未扣
    案,且同案被告許瀞心自陳業已下架商品更換圖片等語(見
    本院審智易字卷第76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圖片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許瀞心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心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妘妘企業社之負責人
    ,林子辰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阿信師團購企業社(現
    已歇業,下稱阿信師團購)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某時,許瀞心曾收受吉多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多公司
    )所著作之「蒟蒻條」系列商品之圖片,與吉多多公司合作
    銷售前揭商品,許瀞心、林子辰均明知上開圖片,係吉多多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吉多多公司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
    及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
    月2日某時,先由許瀞心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圖片傳送
    予林子辰,再由林子辰,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指示阿信師
    團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進行改作,並將前揭
    改作後之圖片,提供與陳秀庭、周天宇(所涉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7、46
    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管理之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社團「四寶貝美食團購」張貼,以販售阿信
    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藉此方式招攬民眾瀏覽、選購
    ,致吉多多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
二、案經吉多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吉多多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圖片,嗣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將上開圖片傳送予被告林子辰,由被告林子辰交由阿信師團購之不知情之員工改作上開圖片,並將改作後之圖片,用在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且提供予臉書社團「四寶貝美食團購」,以販售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林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收受被告許瀞心所交付之上開圖片,並指示阿信師團購之不知情之員工改作上開圖片,並將改作後之圖片,用在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且提供予「四寶貝美食團購」,以販售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少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瀞心、林子辰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改作上開圖片,並用在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周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四寶貝美食團購」貼文截圖1份 證明證人係「四寶貝美食團購」經營、管理人,「四寶貝美食團購」向被告許瀞心所訂購,由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上之圖片,係由改作上開圖片之事實。 5 LINE帳號「三隻小豬~*」、「幫幫幫」之對話紀錄、同意書、上開圖片之原著及經改作圖片各1份 證明「三隻小豬~*」為被告許瀞心所使用之LINE帳號,「幫幫幫」為妘妘企業社之不知情員工所使用之LINE帳號,而上開圖片係以告訴人為著作人,並由告訴人提供予被告許瀞心及「幫幫幫」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瀞心、林子辰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
    告等人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改作圖片以銷售商品之
    目的,則其等重製上開圖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改作之行為,
    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