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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何信儀

聲請人
即被告
張保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保唐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先行繳交新臺幣(下同)102萬6,940元,而該案終局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萬6,400元,故被告溢繳78萬540元,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繫屬於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前揭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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