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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品潔吳宜珍高世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樂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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