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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羅杰治林述亨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子欽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原先由代理駕駛駕車搭載被告返家,但代理駕駛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熱炒店前而非被告住處,被告原先在車輛後座睡覺,係警員巡邏時發現被告違停在紅線上,且警員何宜澂在明知被告已酒醉之情況下,仍命被告駛離,待被告移車後在被告前方埋伏而查獲被告,被告在警員何宜澂命令下並無選擇不移車之可能,故警員何宜澂請被告移車之舉惹起被告酒後駕車之犯意,為陷害教唆,所取得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

㈡警員何宜澂雖於職務報告中載稱並未叫被告移車等語,然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保存管理要點)規定,警員值勤與民眾接觸前,即應開啟微型攝影機(下稱密錄器),然警員何宜澂在與被告溝通請被告移車時,並未開啟密錄器,故警員所稱「未叫被告移車」等情,無證據佐證,並非事實。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在面臨「不得酒後駕車」及「不得臨停紅線」之2義務時,不得捨棄不得酒後駕車之高階義務,而就較不得臨停紅線義務之低階義務,仍有犯罪故意。然被告在警員命令移車下有無選擇可能即已有疑,且被告是否知悉法律有高階義務及低階義務一點,亦有疑義,故被告行為是否具違法性,仍有爭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警員案發時從未命被告本人移走車輛,自無陷害教唆情事,故卷內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具有證據能力,得以證明被告犯罪,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警員即案發當天查緝員警何宜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執行備勤勤務,我行經案發路口發現被告違停在該路口,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開啟,我發現被告躺在後座,感覺被告有喝酒,就先將被告叫醒,並詢問身體狀況是否要幫被告叫救護車,我向被告表示這邊是紅線不能停車,被告向我表示會請朋友過來移車。我第一次跟被告講完話後,我查完他車籍資料發現他家離他停車地方很近,我就去旁邊等了。我離開後沒有馬上去埋伏,而是在附近繞,期間我還勸導了一輛沒有開車燈的車子,告知對方要開車燈,我只有跟被告講到話一次。我當時沒有向被告說趕快把車移走,不然要開你罰單,基本上深夜時段是以勸導為主,之所以不開罰單是因為好像有法規規定晚上違停是以勸導代替舉發,是晚上12點到早上6還8點,如勸導不聽我們還是會舉發,但要看是否影響交通,如果有影響交通會逕行舉發,如果沒有就不理會,除非有民眾檢舉。當時被告停的地方不會影響交通安全,因為被告停在熱炒店門口的人行道上,其實不會影響車子開過去,我會去關心被告主要是因被告後車門開著,如果後車門關著我不會去理被告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證述稱其靠近被告之原因僅係因發現被告後座車輛車門打開,上前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態,並告知被告該處為紅線禁止停車,然並未要求被告本人需立即移車,否則將舉發被告,因夜間倘若違規停車狀態不會影響到人車通行,原則上並不會舉發,而是以勸導為主。而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稽以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臨停在茂榮熱炒店路旁之時間為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12分,為深夜時段(0至6時),且依原審職權查詢茂榮熱炒店之街景圖,確可見茂榮熱炒店店門前方有相當人行道之區塊(見桃交簡卷第69頁),比對被告案發當時停車之地點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有部分位在茂榮熱炒店店門前方之人行道上(見桃交簡卷第114至115頁),而非隨意停放在道路邊佔據道路外側車道妨害人車通行,且該時因為已為凌晨1時許,路上人車往來已甚少(見桃交簡卷第114至115頁),被告車輛停放之該處既未有妨害消防安全之虞(並無消防栓等物)、亦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經人檢舉之情,則依上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自有權限對其施以勸導而免舉發,從而,警員何宜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告訴被告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並未叫被告自行移車,亦未跟被告稱如果不移車就開要開被告罰單等語,核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堪信警員何宜澂之證述內容屬實,蓋被告當時停車在路邊紅線上之舉動,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依處理細則本即可不予舉發,則警員何宜澂之證述內容符合常情及邏輯一貫。更何況,依原審勘驗被告移車後遭警甫查獲之過程(見桃交簡卷第106至108頁),可見警員何宜澂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喝酒,請被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時,被告全未向警員何宜澂表示「是剛剛你強迫我本人移車,所以我才會開車」等旨,而係先對警員何宜澂謊稱:沒有喝酒,待員警進一步追問才承認有喝酒等語,則倘若警員確如被告所辯有要求被告本人移動車輛,衡情被告遭查獲時應會立即向警員抗議是遵照警員要求始駛離,方合常情,尤其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不但不配合警員指示對酒精檢測器吹氣,致酒精檢測測試難以順利進行,更於遭警員逮捕後依法向本院聲請提審而遭本院駁回,足證被告對於自我權利之保護意識甚高,且不願配合員警調查,在此情形下,實難認為被告不會當場向甫查獲其酒後駕車之警員表達對執法過程之抗議或質疑。由此,益證應係警員何宜澂確未向被告表示請其需本人立即移車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警員何宜澂並未使用言詞或舉動要求被告立即由本人移動車輛,員警自無以何設計誘陷或不正當之方法,誘使被告萌生犯罪意思,自非陷害教唆。因此卷內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對於自己有酒後駕車乙節坦承不諱(見桃交檢卷第104頁、簡上卷第74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疑義。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警員何宜澂於勸導被告時並未開啟密錄器,警員何宜澂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無證據佐證,並非事實等語。惟按「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係規範員警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取證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目係規定:「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係規定員警得依個案狀況研判有無開啟密錄器之必要,而非規定員警一旦有與民眾接觸,即必然皆須開啟密錄器。查警員何宜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值勤時,通常只有這整件事可能會被申訴或是要移送的時候才會開啟密錄器,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單純違停所以沒有開密錄器,是攔查後研判被告可能會開走後,才開啟密錄器等語(見簡上卷第77、79至80頁),再佐以前揭本院認定警員何宜澂從未欲對被告舉發違規停車之情,足徵警員何宜澂於上前關心停在紅線之被告時,因僅認為被告至多僅為違規停車之人,且亦無欲對被告違規停車行為進行舉發,而被告斯時亦無與警員何宜澂發生何衝突等情事,警員何宜澂因之認為無必要開啟密錄器,核屬警員何宜澂之個案判斷結果,要無何違規或不當之情。辯護人質疑警員何宜澂未依規定開啟密錄器,可認警員何宜澂應有要求、命令被告駕車駛離紅線等語,僅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無從認為與證人證詞可信與否有何關聯,自不足以推翻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

㈢關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確具義務衝突之情形,似辯以被告行為並無違法性(按:辯護人辯護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其所稱「主張義務衝突」究竟何所指,僅泛稱警員請被告移車嗣後埋伏等舉之用意與動機啟人疑竇)等語。惟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義務衝突」,係指義務人同時面臨多數在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僅能透過犧牲其中部分義務之履行,始能履行其他義務之緊急狀況,不論是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間之衝突,均應依複數義務所涉利益輕重,就利益權衡而為認定,唯有破壞較低或較少之法益,而保全較高或較多法益時,始得阻卻違法。經查,本案中被告固然面對違停於禁止停車處如不駛離可能遭受行政裁罰,以及被告因已飲酒,若駕車駛離即會構成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義務衝突,然本案中被告面臨之複數義務,就利益權衡而言,如被告不選擇將汽車駛離而遭舉發,充其量僅為對被告個人之行政罰,且被告違停於該處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極為輕微,因被告車輛並無移動在道路上,且被告違停之處並非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然比較被告如酒後駕車上路,依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精濃度頗高之情形下,被告之控制力、判斷力當會遭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則被告駕駛移動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會對不特定用路人造成相較於停止之車輛更為嚴重之潛在危害,則被告選擇為破壞較高法益之酒後駕車行為,自較破壞較低法益之違停於紅線行為而言,更屬嚴重,根據上開說明,當不得阻卻違法,辯護意旨自無可採。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經警員要求始移車,不具選擇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警員並無為此舉,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可採。末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受此等「高階、低階義務法學教育」,員警亦無告知被告有其他選擇云云,然查,酒後駕車禁止為我國數十年以來大量宣導之事,社會上因酒駕行為導致無辜用路人受傷、死亡之事屢見不鮮,酒駕罰則更一再提高,政府對酒駕行為採零容忍政策,此為身為我國國民必然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近60歲之成年男子,對於「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而形成嚴重死傷」之可能法益侵害嚴重性,相較於「違規臨停路邊紅線可能面臨者僅為違規舉發之罰單」之可能法益侵害嚴重性,顯著為高乙節,當無推諉為不知之理,此不但成年人均應知悉此情,甚至連國小學童均當知悉,被告不用受有任何法學教育,更不用經員警提醒告知,均應知悉上情。然被告竟仍選擇酒後駕車上路,自無何能主張義務衝突而得阻卻違法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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