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
言,至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2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3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萬大黃昏市場內,見四下無
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吳品芯攤位上包包內之錢袋1個(內有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品芯驚覺錢袋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品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品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