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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閔深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閔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閔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每月獲利平均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板無法運作,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刮刮樂 1張 2 代夾物 1顆 3 機台IC版(NO.468940) 1張 4 禮品 855個 5 電子遊戲機(不含機台IC版) 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蔡閔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14時48分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飛寶選物販賣
    機龍昌店店內,擺設編號5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
    黏貼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
    臺幣(下同)980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
    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臺內之濕紙巾、洗衣球或12面骰,或
    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
    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上開物品至出貨口內或夾取12面骰在
    機台內成功骰出白色面,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
    次,並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
    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蔡閔深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閔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5紙等在卷可參。
    次查,本案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內之物品或擲骰子
    ,依成功取物或擲骰子到白色面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並依
    刮刮樂內所顯示之號碼兌換不同商品,且依被告自陳刮刮樂
    並非通通有獎,需抽中相對應之數字使能兌換商品,是消費
    者需透過上述遊玩方式取得刮刮樂,並刮開始得悉知數字為
    何,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足認消費者
    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
    商品項目,是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
    即持刮刮樂所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
    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
    ,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
    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台,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
    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
    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止,租用並在上址店
    內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
    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刮刮樂1張、代夾物1顆、禮品855個、機台IC版(NO.
    468940)1張,及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1台,均為被
    告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五之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本,被告自11
    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17日19時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月
    賺2、3000元,共賺取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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