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瑋傑
郭姿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人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職司「鳳梨歡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之代理商,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85.0409」張貼廣告,招攬賭客加入會員下注賭博。甲○○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丙○○使用,由丙○○持中信帳戶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付功能後,再將代收付之超商代碼或銀行虛擬帳號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匯款下注入金。賭博項目有真人百家樂、推筒子、妞妞等,賭客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萬元不等,丙○○則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可抽佣450元以獲利。丙○○於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透過訊航公司上開代收付功能經手之賭資,共撥款307萬8,243元至中信帳戶,丙○○再將上開款項自中信帳戶領出後轉交予「阿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IG帳號公然招攬賭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網路巡邏蒐證照片、訊航公司112年8月31日訊字第1120830002號函(函檢附之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查詢結果及撥款記錄)、中信帳戶之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丙○○提款照片、被告丙○○查扣手機對話記錄及網頁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6頁、第57頁、第59至73頁、第75至93頁、第95至10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犯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稱:伊僅係單純提供中信帳戶,伊承認幫助犯等語。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稱:IG廣告是伊所張貼,伊擔任「鳳梨歡樂城」的代理,網站是伊一人在經營,賭資也是伊在負責處理,向訊航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也是伊,賭資由伊自中信帳戶提領後轉交給「阿超」,賺的水錢也是自己獨享,不會分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5頁),核與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單純提供中信帳戶,伊雖然知道丙○○拿中信帳戶是要作賭博,但伊不知道賭博網站具體如何經營或操作,伊也沒有參與經營,或參與水錢的分潤等語相符(見壢簡卷第55至56頁),是其等均一致陳稱被告甲○○並未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利潤之分配,亦未經手賭資之提領、轉交等行為。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從事經營賭博網站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丙○○何共同犯罪之犯罪決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係對被告丙○○本案犯行提供助力,而成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無礙被告甲○○前揭犯行之認定,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所載。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2人。惟被告丙○○利用中信帳戶向訊航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功能,以此方式收受賭資,並待訊航公司將賭資轉匯至中信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交予「阿超」,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顯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是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雖係於000年0月間即提供中信帳戶,被告丙○○亦係自斯時起即開始利用中信帳戶向訊航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以收受賭資,然因其等行為持續至同年0月間,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於112年4月後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然因被告2人行為橫跨該次修法施行後,即毋庸再與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可能涉犯本案各該罪名之幫助犯(見壢簡卷第53頁、第55頁),而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應已保障其等防禦權。
㈣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0月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而為本案犯行,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另其於上開期間透過中信帳戶向訊航公司申請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收受賭資,並將轉匯至中信帳戶之賭資提領後轉交「阿超」,亦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多次收受、提領及轉交賭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與「阿超」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甲○○則係以提供中信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使用中信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用以代收賭資,被告甲○○亦供認知悉上情,其等並於本院調查中就所涉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且以前述方式為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自不足取,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亦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以及被告丙○○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暨被告甲○○僅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情節,末衡以被告2人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案發當時經營網拍、被告甲○○則擔任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壢簡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壢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聯繫賭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對話記錄及網頁擷圖可考(見偵卷第12至22頁),屬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之用,亦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自陳擔任「鳳梨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代理商期間獲利20萬元至30萬元(見壢簡卷第55頁),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丙○○之不法利得,並依對其有利之認定,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已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確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丙○○透過訊航公司代收並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307萬8,243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丙○○供稱上開款項均已領出後轉交「阿超」等語(見壢簡卷第55頁),核與中信帳戶於112年8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6,636元尚屬相符(見偵卷第108頁),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款項,或對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