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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弘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弘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且人在本院轄區外之監獄執行等事實,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地點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工地,且都沒有住在桃園等情,是其犯罪行為地非在本轄。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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